北京拟规定:租来的车不得用于非法营运
作者: 发布于:2015-09-25 14:29:44 来源:北京晚报
租车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非法营运活动;承租人应当对租赁期限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如租赁车辆被盗抢,承租人将承担不高于20%的租赁车辆现值损失……为规范本市的汽车租赁服务交易行为,北京市工商局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结合近年来汽车租赁服务投诉情况,对2003年发布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并从今天起至10月13日通过“首都之窗”网站公开征集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
本次示范文本修订,新增了“租赁车辆”、“租赁车辆的用途”、“租赁期限”、“租车手续及车辆交接”、“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保险与事故处理”等内容,对事关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的事项进行了明确。
同时细化了租车费用的范围及支付方式,设定了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可以同时满足短租和长租的需求,还明确了超程费、超时费的交付方式。约定了租车手续提交、车辆交接等程序性内容。对交通限行、交通违法处理及保险理赔等容易引发纠纷的细节问题也作出了明确。
文本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作出了细化,如规定“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维修车辆,不得擅自改装、更换、增设他物”;“出租人负责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车辆出现故障的维修,由此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车辆的,应当免费相应延长租赁期限或提供替换车辆,或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减少租金”;“承租人逾期交付租赁车辆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交付车辆日租金标准的20%支付违约金”;另外,如租赁车辆被盗抢,出租人承担不低于80%的因盗抢造成的租赁车辆现值损失,承租人承担不高于20%的因盗抢造成的租赁车辆现值损失。
新文本规定,承租人应当对租赁期限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及时、主动处理交通违法记分,缴纳交通违法罚款。如在接到出租人通知后15日内未处理完毕的,出租人有权将承租人或合同登记的驾驶员作为责任人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将该信息列入汽车租赁行业承租人失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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