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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发布新车船税管理规程

作者: 发布于:2015-12-04 10:47:37 来源:

  第二十条 已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纳税人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车辆登记地之外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或保费发票,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已经征收的应予退还。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车船税风险管理,构建车船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车船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要求开展车船税风险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重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加强车船税风险管理:
 
  (一)将申报已缴纳车船税车船的排量、整备质量、载客人数、吨位、艇身长度等信息与税源数据库中对应的信息进行比对,防范少征、错征税款风险;
 
  (二)将保险机构、代征单位申报解缴税款与实际入库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漏征风险;
 
  (三)将备案减免税车船与实际减免税车船数量、涉及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减免税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风险;
 
  (四)将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车辆完税信息与本地区车辆完税信息进行比对,防范少征、漏征、重复征税风险等。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车船税征管实际情况,设计适应本地区征管实际的车船税风险指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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