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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发布新车船税管理规程

作者: 发布于:2015-12-04 10:47:37 来源: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合作框架等制度,采集以下第三方信息:
 
  (一)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车辆的涉税信息;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
 
  (三)海事部门船舶登记信息;
 
  (四)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
 
  (五)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船舶登记信息;
 
  (六)其他相关部门车船涉税信息。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车船税,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船信息的完税凭证。
 
  第八条 税务机关按第七条征收车船税的,应当严格依据车船登记地确定征管范围。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应当依据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确定征管范围。车船登记地或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以外的车船税,税务机关不应征收。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将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地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投保机动车缴税的明细信息。
 
  第十一条 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不再代收车船税,但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对出具税务机关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当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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