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院食堂改造政府采购项目,磋商文件评审标准中要求响应供应商提供近两年内同类项目业绩。某供应商对此进行了质疑、投诉,投诉事项为:磋商文件以特定的行业业绩作为加分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把同类项目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属于以特定行业业绩限制供应商吗?
我认为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个规定主要是禁止将某特定区域或某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因为这些做法是地方保护或行业封锁的具体表现。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采购项目确实需要供应商具备同类项目业绩,并且潜在供应商数量可构成充分竞争性,就可以将同类项目业绩情况设置为评审因素。因此,不能把同类项目业绩等同于特定行业业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