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的报价低于最高限价5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招标文件这样规定,可以吗?
上述招标文件的约定,看似细化了明显低价的标准,实则改变了87号令第六十条的本意,这样做是不合规定的。
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为什么说上述招标文件的约定是不合规的呢?首先,当投标人的报价低于最高限价的5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时,评标委员会启动投标报价合理性评审程序,等于变相告诉投标人投标报价最好不要低于最高限价的50%。此举涉嫌变相设定最低限价,限制了投标人投标报价竞争。
其次,难道投标报价在最高限价和最高限价50%之间,就一定不影响产品质量或者必然诚信履约吗?显然,招标文件“低于最高限价50%”的约定,限制了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