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服务项目,需要投标人提供100名服务人员。采购人希望供应商报价中人员工资不要太低,因此要求投标人分项报价时,“薪资”部分占投标总价的比重不得低于70%,否则按无效标处理。
还有一个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为确保服务质量和诚信履约,供应商投标报价如低于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其他供应商平均报价的50%,则为无效投标”。
这两个案例是否属于变相设置了最低限价?
答案是肯定的。要求“投标人做分项报价时,人工成本不得低于投标报价的70%”以及“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他供应商平均报价的50%”,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价格竞争。87号令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经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后,可以在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能设定最低限价。
有采购人说,有些供应商以低价谋取中标后不好好履行合同或者放弃中标资格,最后白忙活一场还耽误进度。因此,采购人希望在采购文件中对低价做出一系列的规定。
但从政府采购法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是不对的。设定最低限价会导致价格评审因素作用的减弱,将想凭自身实力公平竞争、尤其是靠价格取胜的供应商被排除在外,违背了竞争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