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把履约保证金等体现履约能力的商务因素设置为评分项吗?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在第十九条中按照采购需求的特点,把政府采购项目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项目;第二类是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
对于第一类采购需求客观、明确,规格、标准统一的招标和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磋商项目,按照22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而第六条对于“采购需求”的定义也是围绕采购标的进行的,并不包含保证金等供应商商务响应的因素。因此,对于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项目,评分项的设置只能来自采购标的本身、采购需求本身,而不能是基于供应商的投标(响应)和承诺。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项目,无论是规格、标准统一的招标项目,还是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磋商项目,把履约保证金等体现履约能力的商务因素设置为评分项,是不合适的。
对于第二类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磋商项目,可以在评审因素中适当考虑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并合理设置分值和权重。但有两个适用要求:第一是必须“对履约有直接影响”的能力,第二是对供应商能力要“适当考虑”。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即便是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采用磋商方式采购的项目,把履约能力设置为评分项,也是有条件、有限制的,能不用则不用。比如服务项目,如科研项目,团队和项目负责人的学历、职称应当是对履约有直接影响、不可忽视的因素,设置为评分项可以,但分值不宜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