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业绩作为资格条件进行限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不能以特定区域或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也就是说,非特定区域或行业的业绩是可以作为中标成交条件的。
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把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要根据项目采购需求而定,这在22号文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有所体现,即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格、设备设施、业绩情况、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
也就是说,业绩的设置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并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时,才可以把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
另外,《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所以,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需要符合比较苛刻的条件才可以,一般情况下,建议不要把业绩作为资格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