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围标、串标现象总是带有隐蔽性的,需要足够的证据才能判定。对于恶意串通行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明确了七种情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于将录音作为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对于是否提交录音具体时间,如果其他证据能证明客观事实不提交也可以,如果需要录音时间和其他证据一起证明,就需要提交。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如果质疑人或投诉人提交录音材料作为证明串标的证据,录音材料中的录音具体时间可证明串标行为的客观时间,所以提供录音具体时间还是有必要的。但是如果提交有困难,也可以看看录音内容中是否提到了录音行为的具体日期,用以佐证录音时间,或者录音内容的其他内容可以佐证串标发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