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发布
作者: 发布于:2017-05-12 09:25:41 来源:第一电动网
近日,三亚市印发《三亚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规定,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要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表箱、电力容量预留等);新建专用停车场、公用停车场,原则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20%,但新建高速公路加油(气)站(服务区),需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已建和在建住宅小区,自用停车位要100%改建充电设施或满足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专用停车场、公用停车场(含居民小区公共停车场),要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在2020年前停车位的10%以上实现配建充电设施;但已建在建高速公路加油(气)站(服务区),原则上在2018年前停车位的30%以上要配建充电设施。市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分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市区域范围内,原则上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建设一座集中式充(换)电站。在城际高速公路上,原则上按每座集中式充(换)电站服务半径50公里配建。
三亚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规范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建设布局合理的充电设施网络,完善规范的充电服务运营体系,形成便捷高效的电动汽车运行服务保障体系,保证充电设施安全高效运行,促进电动汽车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海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琼发改交能〔2016〕251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依照《三亚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2016-2020年)》确定的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电桩、充(换)电站及接入上级电源的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其中,充(换)电站包括充电站、换电站和充换电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充电设施,包括集中式充电设施和分散式充电设施,其中,集中式充电设施分为大型集中式充电设施和中型集中式充电设施。大型集中式充电设施是指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的、建设充电车位不少于16(含16)个或者充电设施总功率不低于1000(含1000)千瓦的充(换)电站及接入上级电源的设施。中型集中式充电设施是指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的、建设充电车位介于8(含8)个到16(不含16)个之间或者充电设施总功率介于500(含500)千瓦到1000(不含1000)千瓦之间的充(换)电站及接入上级电源的设施。分散式充电设施是指不独立占地的各类充电桩。
第四条 按照服务对象分类,本办法所称充电设施可分为自用、专用和公用三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个人用户在其自有产权或拥有使用权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为其私人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桩及接入上级电源的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交环卫、园区等内部场所建设,为特定车辆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桩、充(换)电站及接入上级电源的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在社会公共停车场、文体场馆停车场、商业超市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加油加气站、高速服务区、交通枢纽、园区景区等规划的独立地块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桩、充(换)电站及接入上级电源的设施。
第五条 三亚全市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布点规划、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充电设施规划是指导充电设施建设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电力建设和新能源汽车发展的重要支撑,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本区域“多规合一”中,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定期编制并公开发布。
第七条 全市充电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报省发展改革委衔接并达成一致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开发布,作为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审批、建设的依据。省级规划指导市县规划,市级充电设施建设规划要符合全省的统一规划。
第八条 全市充电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统一标准”的原则,通过联席会议、专题讨论、调研走访等机制和方式,将充电设施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及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路网规划、电力规划等全局性规划,并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第九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进行适当滚动调整,经与省级规划衔接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发布。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充电设施建设原则与要求:
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形成以用户居住地自用充电设施,单位内部停车场、公交及出租等专用场站配建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城市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位配建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以独立占地或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建的充(换)电站为补充,以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支撑,加快建设适度超前、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充电设施,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充电设施信息平台”)。其中: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四)原则上除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外,其他类型充电设施利用停车场(位)等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充电设施建设,或与建筑物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充电设施配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严格执行《三亚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2016-2020年)》确定的建设要求,支持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其中:
(一)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要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表箱、电力容量预留等);新建专用停车场、公用停车场,原则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20%,但新建高速公路加油(气)站(服务区),需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二)既有停车场(库)应根据《三亚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2016-2020年)》确定的建设要求,按照安装条件统一规划预留、充电设施按需分期建设原则,在既有停车泊位上增建充电设施。已建和在建住宅小区,自用停车位要100%改建充电设施或满足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专用停车场、公用停车场(含居民小区公共停车场),要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在2020年前停车位的10%以上实现配建充电设施;但已建在建高速公路加油(气)站(服务区),原则上在2018年前停车位的30%以上要配建充电设施。市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分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在市区域范围内,原则上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建设一座集中式充(换)电站。在城际高速公路上,原则上按每座集中式充(换)电站服务半径50公里配建。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建设方式:
(一)新建或改扩建建筑项目停车位。必须按充电设施配建原则,统一将供电线路敷设至停车位(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容量,并制定好公共停车位的供电设施建设方案。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项目施工图时,对充电设施设置进行强制性标准审核。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核。
(二)已建和在建的住宅小区的自用停车位。供电部门要根据电动汽车发展规划及应用推广情况,按照“适度超前”原则,结合老旧小区(含高压自管小区)改造,对专用固定停车位(含一年及以上租赁期车位),按“一表一车位”模式进行配套供电设施增容改造,每个车位配置适当容量电能表,配套电网改造费用,纳入输配电价统筹核算。
(三)已建和在建专用、公用停车位(含居民小区公共停车位),各产权单位(或物业公司)自行或委托(联合)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供电部门等按配比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充电停车位改造任务,并开展运营,允许运营企业收取一定充电服务费。供电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及用户的充电需求,做好产权分界点后配套供电设施改造工作,合理配置供电容量。
第十三条 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不明确的,应符合海南省及三亚市相关标准,在安装建设时,须与燃油汽车停放场地设置相应的隔离。
第十四条 新建充电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选址,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充电设施安装建设的主体可以为个人,也可以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等;支持创新投资建设模式。
第十六条 充电设施建设审批要求:
(一)自用充电设施。建设项目无需办理备案审批及报建手续。
(二)专用充电设施。不对外运营且无需新增用地面积的项目,无需办理备案审批及相关报建手续;不对外运营但新增占地面积的项目,在市发展改革委或区发改局履行备案程序,并办理相关报建手续。
(三)公共充电设施。需向市发展改革委或区发改局履行备案程序。其中,需新增用地的项目还需办理相关报建手续。
(四)大型集中式充(换)电站。需向省发展改革委履行备案程序,具体办理流程按照《海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执行,并办理相关报建手续。
(五)不对外营运改为对外营运的充电设施,需在市发展改革委或区发改局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乡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进行备案时,充(换)电设施投资建设企业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适用于新增独立用地项目)。
(二)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三)工程设计方案(含设备配置清单和设施服务能力)。
(四)履行强制性国家标准承诺书。
(五)其它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用电报装要求:
(一)自用充电设施。居民在住宅小区内自有固定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加装充电设施用电,由居民或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其委托的充电设施企业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小区业委会、物业应该支持和配合建设,物业不得借机收取费用;非居民充电设施用电,由产权单位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供电部门须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审定。
(二)专用充电设施、公共充电设施。需增容改造的,向当地供电部门提请报装申请,供电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
(三)集中式充(换)电站。由产权单位向当地供电部门申请接入报装,供电部门受理后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公用停车场(含居民小区公共停车场)等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所有人)在充电设施安装过程中,应当配合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及时提供相关建筑、设施设备工程竣工图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的走向,配合确定充电设施配电箱、表箱安装位置、电源走向,并指定专人配合现场勘查、施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充电设施建设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所有人)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等服务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所有人)协商约定各自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充电设备、接口、安全、通信协议等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充电设施建设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建设标准、设计规范。建设方应切实落实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主体责任。自用充电设施安装建设的施工人员应具备电工专业资格。专用充电设施、公共充电设施及集中式充(换)电站安装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并配备相应专业及级别的项目经理。
第二十三条 充电设施建设验收要求。
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完成充电设施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等指标的验收,以及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检测和调试。其中:对外运营的充电设施:
(一)除大型集中式充(换)电站外,其他对外运营充电设施,原则上由市发展改革委或区发改局会同市或区财政、科工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验收,也可由市发展改革委或区发改局委托充电设施信息平台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供电部门给予技术指导。
(二)大型集中式充(换)电站,原则上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或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省级充电设施信息平台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供电部门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充电设施设置场所应当按国家统一标准,设置清晰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包括生产厂家名称、运营厂家名称;充电设施外观需符合三亚市城市形象。
第四章 运营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负责为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维护、运营、管理等一系列服务,保证用户正常充电、安全充电。
第二十六条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将充电设施建设维护纳入其销售服务体系,与私人用户签订销售车辆合同之前,必须自行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为用户在住宅小区或办公场所落实一处自用或专用充电设施。
第二十七条 所有对外营运的充电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运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外运营的充电设施,应满足充电设施信息平台建设数据采集、信息通讯要求。已建成的对外运营的及非对外运营改为对外运营的充电设施,若未满足平台要求,须改造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九条 加大对充电设施运营服务的分类指导力度,鼓励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委托给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对于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对于自用和专用充电设施,鼓励具备充电设施运营资质的第三方企业经营管理,鼓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与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机构等单位合作,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鼓励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与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企业加强合作,建立共建共享机制,提高充电设施整体使用效率。
第三十条 鼓励依托充电设施信息平台,充分融合互联网、物联网、智能交通、大数据等技术,通过“互联网+充电设施”,实现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和智能电网间的能量和信息互动,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围绕用户需求打造具有三亚特色的APP,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扩展增值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可通过购买或租用充电设施等方式获得充电服务,购买即获得充电设施的所有权,租用即拥有充电设施的使用权。对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与物业所有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充电设施的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准入:
(一)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二)需设置企业级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控,并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及数据输出接口;按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要求能实现充换电数据共享,并接入省级及市级充电设施信息平台,实现充电设施互通互联。
(三)遵守国家、省及本市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按照用户需求,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四)在本市具有必要的运营场地,具有8名以上新能源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运行维护技术人员,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五)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六)运营企业承诺不得将充电设施违规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第三十三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申请准入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申请报告。
(二)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运营场地的合法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期不少于3年。
(四)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资料(包括姓名、学历、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年龄、身份证号码、用工合同等)。
(五)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六)承诺自备案之日起1年内建设完成或运营总功率不少于1500KW充电设施的承诺函。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第三十四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充电设施主管部门可取消其准入资格:
(一)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
(二)充电设施的运营服务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违反交易规则、企业信用等级差、破产倒闭、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公用充电设施长期不对外开放经营的。
(四)未能如实履行准入时所承诺事项的。
第三十五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应建立充电运营管理体系,建设充电设施动态监测和智能服务平台,实现对充电过程的安全监控、数据采集等相关管理。公用和专用充电设施的基本数据应接入充电设施信息平台。
(二)企业应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确保充电设施安全运行。其中,充电设施中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或校准。支持引入保险机制。
(三)充电设施应支持公交卡、银联卡、移动支付、刷卡支付等一种或多种充电收费支付方式,为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企业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自觉接受行业监管和用户监督。
(五)在充电设施的明显位置粘贴直观、简洁的用户操作说明和安全警示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充电设施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或运营企业应向供电部门或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并拆除充电设施。其中,对外运营的充电设施经备案审批的,须向原备案审批部门申请注销。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充电专用停车位应设置明显导引标志和电动车专用标示。对违规占用充电专用停车位的车辆,交警部门应配合充电专用车位的所有权人,给予通知提醒、挪车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充电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使用充电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充电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充电设施信息平台负责充电设施公共数据采集、充电行业信息统计与监测;协调、监管充电交易,提供交易结算和相关服务;负责对外运营企业注册和相应管理,向社会发布公用充电设施信息,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接转、费用结算等服务;为政府部门市场监管、安全监督提供支撑。
第四十条 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应将充电信息数据接入充电设施信息平台,鼓励自用充电设施逐步接入。支持充电设施信息平台与全市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服务平台实现平台对接、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 充电设施信息平台由市科工信局监管,采取委托或招投标的形式,由第三方企业负责充电设施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组建充电设施市场管理委员会(简称“充电市场管委会”)。为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组建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供电部门、重要充电设施用户等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按类别选派代表组成,实行按市场主体类别投票表决的议事机制,不得从平台领取薪酬。充电市场管委会审议结果经审定后执行,充电设施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否决权。
第四十三条 充电市场管委会负责研究讨论交易机构章程、交易和运营规则,协调电动汽车充电市场相关事宜,监督管理充电设施信息平台等,配合市有关部门严格充电设施产品准入管理,统一设计建设标准,统一运营服务规范,推动资源整合与协同协作,推动商业和服务模式创新,做好“服务兜底”。
第四十四条 充电设施信息平台不受市场主体干预,接受充电市场管委会、政府监管,主要收益为注册费、年费、交易手续费、信息服务费,其利润原则不得超过8%,具体收费由充电市场管委会议定并报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核定。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市充电设施建设统筹协调与推进工作,统筹协调将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并做好与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的衔接;负责编制全市充电设施专项规划与管理办法;负责全市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审批及动态管理、全市新增用地集中式充电站的备案及验收工作;负责构建充电市场管理委员会,推动充电设施健康有序发展;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充电设施财政扶持政策;参与全市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及充电服务费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负责组建充电设施信息平台,并纳入全市新能源汽车监控系统平台建设;负责全市电动汽车产业发展、推广应用与充电设施规划建设的协调推进工作;推动充电设施生产制造,提高产品质量,推进新型充电技术及装备研发和应用。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充电设施财政奖补资金,明确奖补标准、奖补范围,对奖补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等。
第四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充电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新建、改扩建充电设施项目用地的供应。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研究出台《三亚市建筑、停车场、居住区充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地方标准;负责指导全市充电设施建设与城乡规划衔接;负责新建及改扩建各类建筑物充电设施配建的监督审查,指导做好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充电设施方案审核、规划验收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产权人)积极配合充电企业协调停车场产权人落实配套充电设施改造任务;全力配合推动物业小区供电抄表收费到户工程建设的落实。
第五十条 市商务局:在安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督促全市拥有自用产权的加油站(服务区)落实充电设施配建工作;引导申报新建加油站的企业同时按程序申报充(换)电站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局:督促交通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汽车站、公交首末站落实充电设施配建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负责研究制定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和充电服务指导价格;逐步推动充电设施用电峰谷分时电价政策。
第五十三条 三亚供电局: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建设;研究并制定充电设施接入申报流程及服务规定,保障电网接入和电力供应;牵头负责供电抄表收费到户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规划局、市旅游委、市公安局、市科技工业发展委员会、市地方税务局、三亚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支持充电设施规范有序建设。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对符合行业规划的充电设施建设项目要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备案审批流程,加快办理,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在财税、土地保障等方面要给予支持,鼓励积极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建设充电设施。
第五十六条 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一)充电桩原则上不征用土地,应采取租赁方式或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建设,充电桩场地租期不少于3年。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可按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要求使用土地,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建设用地新建充电站的,若用地性质为经营性用地的,以招拍挂方式办理土地供应手续;符合协议出让相关规定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二)将充电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国家支持充电设施建设的用地政策,明确充电设施建设用地要求,并将其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
(三)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鼓励加油站与车用燃气加气站、电动汽车充(换)电站等清洁能源汽车服务设施联合建设,引导企业按程序申请联合建站。
(四)新建充电设施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应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保障;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以租赁、代管等模式进行合作。
(五)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场所配建充电设施,市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在土地利用、规划和报建方面予以支持。
第五十七条 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财政补贴支持:
(一)满足补贴条件的充电设施项目可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积极争取中央和海南省的财政补贴资金以及专项建设基金等支持。
(二)对充电设施信息平台设备投资及APP应用平台等相关研发费用给予一次性财政资金补贴,并规定补贴上限。对平台运营涉及的公共网络租赁等公共服务费用,每年给予财政资金补贴,并规定补贴上限。
(三)对外运营并接入市级充电设施信息平台的充电设施,运营阶段按充电电量,给予运营度电补贴。具体补贴方式、标准及流程等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制订市级财政支持补贴政策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对充电设施用电给予价格支持
(一)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
(二)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自用充电设施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专用、公用停车位(含居民小区公共停车位)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用电价格。
(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
(四)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换电服务费标准上限由市物价局制定。2020年后,结合充换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换电服务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相邻的高速公路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费标准上限按照省物价局制定的价格执行。
(五)在建设运营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以本物业实际电价向充电设施建设企业收取电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加收电价。
第五十九条 出台建筑(停车场)项目配套充电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督促、引导充电设施及配套供电设施与新建建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以及对现有建筑的改造。对拒不同步设计建设或按规定时限和按配比原则完成停车位改造任务或阻挠充电设施建设的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产权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并扣减相关企业和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评分。
第六十条 鼓励、推动公交、出租车场站以及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各类公共资源有效整合,争取国家专项建设基金支持,同步推动充电设施项目一体化建设;积极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吸引各类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公共服务领域充电设施、城市公共充电网络及智能服务平台。
第六十一条 拓宽融资渠道。推广股权、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等质押融资方式,加快建立包括财政出资和社会资本投入的多层次担保体系及政府引导型基金,支持充电设施发展,研究制定发行充电设施企业债券等办法,适时推出充电设施资产证券化产品。
第六十二条 为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在满足充电设施用电量单独计量的条件下,全市重点用能单位充电设施相应的能耗不纳入年度考核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充电设施的碳排放不纳入年度核查和履约范围。
第六十三条 供电部门应对充电设施安装建设提供电网接入支持,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加强其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为充电设施提供充足的电力供应和接入的便利条件。配套电网的产权分界点为充电基础设施土地产权“分界红线”,分界点到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由供电部门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资产全额纳入有效资产。
第六十四条 供电部门应设置专用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开辟电力扩容等审批服务的绿色通道;做好服务、宣传工作,制定充电设施报装业务办理指南,明确各类充电设施履行报装资料提交、供电方案协议签署、受电工程设计和审核、供用电合同签署和竣工报验等电力报装流程,并每季度将本服务区内充电设施报装数据上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六十五条 建立严格的充电设施安全管理体系,完善有关制度标准,加强监督管理力度。电力监管部门应对充电设施供电环节加强监督,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建设施工不规范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明确充电设施供电及消防的设计审核、验收及备案抽查等监督检查的细则,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供电部门和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配合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按规定和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责任企业和责任人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对于供电部门服务不合规定、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和个人违规用电等违法违规情况,依法依规进行查处,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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