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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发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于:2016-11-07 10:30:53 来源:第一电动
   近日,大同市发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提出按照“站桩先行、适度超前、远近结合、规范发展”的原则,分类有序推进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充电设施建设包括专用充电设施建设和公用充电设施建设。其中,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园区、个人住宅(自有停车位)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员工车辆、私人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铁路客运站停车场、道路沿线、交通枢纽等区域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大同市发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原文公告如下:
 
  大同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电动汽车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5】115号)、《大同市2016年电动汽车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重点工作》(同政办发【2016】22号)文件精神,为加快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电动汽车应用与电动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电动汽车发展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决策部署,在政府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主导作用,按照“站桩先行、适度超前、远近结合、规范发展”的原则,分类有序推进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条 着力构建布局合理、运行规范、功能完善、使用便捷、安全高效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第三条 以大同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十三五”规划为依据,电动汽车发展速度为前提,方便电动汽车充电为目标,科学布局,合理布点。
 
  第二章 建设范围
 
  第四条 充电设施建设包括专用充电设施建设和公用充电设施建设。
 
  (一)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园区、个人住宅(自有停车位)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员工车辆、私人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铁路客运站停车场、道路沿线、交通枢纽等区域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五条 城区、矿区区域统一纳入城市整体建设规划,其他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到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法人代表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建设场地所有权合法证明或租赁合同(租期不得低于5年)。
 
  (四)提供2人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专职技术人员名单及资质。
 
  (五)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运营条件。
 
  第七条 新建独立占地的充电设施项目应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备案批复后再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相关并网报装等事项。
 
  第八条 个人在住宅小区自有车库、停车位,单位在已有停车场安装自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无需办理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可直接向电力部门申请报装。
 
  第九条 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级别的电力安装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十条 在住宅小区、商业、服务业设施、公共机构等停车场地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取得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政府供应其他需配建充电设施的建设用地时,在土地出让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应明确充电基础设施配建要求。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主体以及有实力、有建设经验的企业通过竞争获取区域公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权。
 
  第十三条 鼓励在现有停车场(位)等现有建设用地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并保持现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用途不变。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项目需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应与主体建筑同步审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充电设施工程费用统一纳入到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 电力部门要无偿为充电设施建设主体提供电力供应咨询,并做好充电设施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充电设施报装增容服务、供电保障等工作。
 
  第十六条 充电设施建设主体要选择技术先进的充电设备,同时具备车桩兼容性,以满足不同品牌的电动汽车与不同厂商的充电基础设施互通,提高充电的安全性和便利性。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充电站、桩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运营,电费、服务费由运营商直接收取。
 
  第十八条 我市区域运营的充电站、充电桩信息必须纳入我市统一信息平台管理(个人自用充电桩暂不纳入),并具备可使用银行卡、在线支付等便捷功能。
 
  第十九条 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
 
  (二)遵循国家、省、市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及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用户需求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三)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做好充电设施维护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保证设施运营和人员安全。
 
  第二十条 公用充电设施的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依法依规组织的验收。
 
  (二)必须对外开放经营。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专用站、桩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充电服务。
 
  (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备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四)充电设备、计量器具、安全标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委托专业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运营充电设施。在此期间充电设施财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运营企业负责充电设施的安全规范运行。
 
  第二十二条 对充电设施用电实行扶持电价政策,充电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和服务费收取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在电动汽车发展水平和充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达到一定程度时,可通过市场竞争形式逐步放开充电服务费收取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充电设施中途开展对外开放业务时,需提前到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四条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时,所有权人负责拆除充电设施,并报所在地管理部门。
 
  车场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时,充电设施所有权人转让或拆除充电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报装自用的充电设施如不再使用,要向电力部门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设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调。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统筹推进充电设施建设主体责任,要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和任务,及时研究解决充电设施建设运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六条 加强安全管理,强化安全意识。电力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定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违规建设、违规用电、不规范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充电设施所在场所必须配备消防设施,消防管理部门要对充电场所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加强运营监管,强化市场秩序。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公用充电运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不按规定运营、超收电费、服务费等行为。对用户举报事项,相关部门要及时落实、查处,并作出回应。
 
  第二十八条 加强舆论监督,强化服务意识。相关部门在办理充电设施建设和充电运营手续过程中,要主动、耐心解释办理流程,明确办结时限,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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