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对美国通用等品牌进口汽车征收双反税
一、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按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所载明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终裁倾销幅度及终裁从价补贴率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实施期限2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到2013年12月14日止。
(一)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如下: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8.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8.8%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 2.7%
(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4. 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 2.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 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 4.1%
(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6. 其他美国公司 21.5%
(All Others)
(二)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率如下: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12.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6.2%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 0%
(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4. 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 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 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 0%
(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6. 福特汽车公司0%
(Ford Motor Company)
7. 其他美国公司 12.9%
(All Others)
二、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方法
自2011年12月1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反补贴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三、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追溯征收
对2011年12月15日前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四、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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