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惠率低不能确定为无效投标
日前,某省政府采购集中代理机构发布《2008年度省级公务车协议供应商招标补充文件》,该文件对参与该项目的各投标单位表示:“本次投标,投标人的价格优惠率以市场实际成交价后的3%为基础,低于3%或投标人提供的优惠率是所有优惠率中最低的均为无效投标。”
对此,不少供应商表示不解:招标结果是最终由专家评审得分来确定供应商是否中标,而且法律对无效投标也有明确的规定,怎么可以仅凭一条规定就确定为无效投标。
关于“无效投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解释为“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意即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在资格性、符合性审查时如出现了法定的或招标文件规定的“状况”,则将该投标人的投标认定为无效投标。适用情形有四,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资格要求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相关政府采购专家表示,政府采购法规对何为无效投标有比较明确的规定,相关部门应该严格依法进行评判。有些条款显然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专家表示,政府采购中,供应商与采购人对合同目的的不同追求,使两者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地位处于事实上的不对等,采购人在政府合同中享有某些行政优先权。
比如,在政府采购合同鉴定阶段,采购人可在众多的供应商中精挑细选,享有充分的供应商选择自由;而供应商除了在苛刻的招标条件面前作出投标与否的选择外别无选择。
有关专家认为,虽然供应商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但与另一当事人——采购人相比,便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保护供应商权益,不仅仅是给供应商一个明白,同时有利于提高供应商对政府采购市场的信心,规范采购行为、维护采购市场秩序、实现采购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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