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车辆采购项目设置评分项有哪些误区需注意?

在车辆采购中供应商的专利数量、销售业绩、车辆零部件原装进口可以作为评分项吗?评分项设置需要注意哪些方面?通过几个案例来看下。
采购人十大误区

【专题】车辆采购项目设置评分项有哪些误区需注意?

在车辆采购中供应商的专利数量、销售业绩、车辆零部件原装进口可以作为评分项吗?评分项设置需要注意哪些方面?通过几个案例来看下。

专利数量作为评分项该如何设置?

案例回放

近日,某单位环卫车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对技术标评审标准设置了专利数量评分项,即根据投标人拥有的本次采购标的物的发明专利获得总数量情况进行打分,数量≥10个得6分,1—9个得3分,没有不得分。注: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均不得分,需提供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问题引出

1、发明专利数量多,产品质量就好吗?

2、发明专利可以作为评分项吗?发明专利作为评分项在采购文件中应如何具体设置?

专家点评

专利数量≠产品质量

为什么要把发明专利数量作为一个评分项?为什么使用新型专利不得分?采购人对此的解释是:首先,大型环卫车企业整车专利,再加上压缩箱专利一般都会超过10个,此评分项具有竞争性。其次,该项目是一批普通环卫车采购,对于技术要求没有那么高,所以没有要求实用新型专利。

但依然有供应商对此项目提出了质疑,认为要求专利数量过多,最关键问题是,专利数量多就能保证产品质量吗?

某专用车企业项目经办人向《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介绍,上述项目招标文件中没有载明具体是什么方面的专利,所以一般成立时间较长、形成规模化的环卫车企业有10个以上专利。但对于一些新成立的环卫车企业,或者不是生产制造商的企业来说,就有问题。成立时间不长或者是一些小企业,没有那么多专利,或者还没申请下来那么多专利。另外,有些不是制造商的专用车企业,用的是别人的产品,专利都在制造商手里,制造商不太可能给他们提供专利。

所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认为,上述项目中要求的专利数量10个以上,对部分供应商会造成歧视。而且,专利数量体现的是一个企业的创新能力,专利数量与产品质量不能划等号。此外,此项目没有把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评分项,这是对的,因为此举有指向特定品牌的嫌疑,构成对其他品牌的限制性和排他性。

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经办人对此表示,一般不建议采购人要求过多的专利数量,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主要从技术参数上来体现就行,要求专利数量过多,容易引起质疑、投诉。

专利数量应与采购需求相关

也有供应商咨询,发明专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业界资深专家表示,专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政府采购禁止的是把特定的专利作为评审因素。但要求的专利应该与采购需求相关,这点非常重要。上述项目中,招标文件只是单纯要求对投标人拥有的采购标的物获得的专利总数量进行评分,看不出来这些专利跟采购需求有什么直接关系。比如类似这样规定,“投标人拥有某类且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利,有一个给1分,最高得5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需要注意的是,采购文件要求的专利一定要真的跟采购需求相关,否则即使没有要求特定专利,也会引起质疑。

财政部在答复网友留言时也明确表示:特定的专利原则上不得作为评审因素。但是,供应商掌握专利的情况可以反映供应商的研发能力。把供应商掌握专利的数量作为评审因素是可以的,但专利数量应当与采购需求相关。

记者了解,在实践中,专利作为评审因素,仅限于一些比较特殊的服务项目,例如科研类。这类项目中,供应商的专利和他的服务能力是有一定关联的。而一般的货物和服务项目,一般不把专利作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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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销售业绩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案例回放

近日,某采购单位采购48辆专用车公开招标项目,预算金额1246万元,采用综合评分法。由于该项目预算金额较大,备受供应商关注。有供应商对招标文件中的评分标准提出了疑问:该项目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销售业绩占10分,即“根据投标人2019年1月1日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之日,对应本次采购标的物销售业绩金额排名情况进行横向打分,排名第一得10分,第二名得8分,以此类推,每差一个排名少2分;第5名至最后一名得2分。需提供合同复印件或扫描件(至少包含首页、内容页、金额页和双方签章页),时间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

问题引出

1、上述项目对投标人销售业绩排名情况进行评分,是否涉及到规模条件了,是否属于歧视性条款?

2、投标人销售业绩可以作为评分项吗,采购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如何要求?

专家点评

不能设置横向比较的评分标准

“此项目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销售业绩的描述,典型属于设置了横向比较的评分标准,这是不可以的。”政府采购业界资深专家介绍,“对投标人销售业绩金额排名情况进行横向打分,意味着来投标的企业谁业绩最高就排名第一,这其实就是没有标准。采用综合评分法时均应按照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打分,而非通过投标文件之间的比较进行打分。”

其实,不能设置横向比较的评分标准,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也有多次提及,例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八十二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七百七十五号)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七百七十九号)都有涉及。

以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八十二号)为例,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的3L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采购项目、防吸附蠕动泵管及附件采购项目(第一包),投诉人对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财政部提起了投诉。财政部作出了处理决定:关于投诉事项4,经审查,此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安全措施”“样品”和“售后服务”采用横向比较各投标文件的方式打分,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投诉事项4成立。

因此,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一定要注意,不能设置对投标文件横向比较的评分标准。

对累计销售业绩进行打分属歧视条款

投标供应商提出:对从2019年1月1日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之日的采购标的物销售业绩金额进行打分,是否涉及到规模条件,属于歧视性条款?

政府采购业界资深专家表示,这属于要求供应商提供近三年累加的销售业绩,谁业绩高就得分高,涉及到规模条件,属于歧视性条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和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明确同类业绩的具体范围

“业绩可以作为评分项”,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创办社长、高级编辑刘亚利介绍,但需要注意两个要点:一是不能设置特定主体、特定区域、特定行业和特定合同金额的业绩为评分项。同时业绩作为评分项分值不宜过高,一般顶格10分,否则就构成对中小企业的歧视了;二是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同类业务业绩的具体范围。

上述项目中提到“对应本次采购标的物的销售业绩”,跟“同类产品业绩”的意思相似,但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同类产品业绩的具体范围,让供应商有更清晰的认知。《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要求: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其权利属于采购人。

例如,同样都是SUV执法执勤车采购项目,有的项目是采购一般的执法执勤车,有的采购项目要求车辆是在偏远的山地、高原地区使用,氧含量低,刹车油液沸点降低及制动泵性能下降等,对车辆的性能要求更高。所以,采购人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有利于供应商提供更有针对性的业绩证明,同时也更能满足采购人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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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零部件原装进口可以作为打分项吗?

案例回放

某道路环卫作业车辆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评分标准技术参数中规定“全车使用进口阀的,得5分”。投标供应商对此提出质疑。

问题引出

1、政府采购不提倡采购进口产品,为什么使用进口阀的产品得分还高,国产的进口阀也可以使用,此项评分标准合理吗?

2、零部件性能如何在评分标准中体现?

专家点评

进口零部件不宜作为打分项

为什么要强调进口阀,并把其作为打分项呢?据上述案例采购人介绍,这是为了更好的满足采购需求,进口阀性能更好、耐用。之前采购过2辆环卫车使用的是国产控制阀,有时会出现一些小毛病。另外,进口阀只是零部件,设为打分项并不是采购进口产品,不需要经过专家论证,使用单位觉得有必要就可以设置为打分项。

某专用车项目人员认为,如果只有进口阀才能满足需求,把其设为打分项可以,但国产阀也可以满足需求,就不能设置此项评分标准,这样对使用国产阀产品的供应商就具有歧视性。另外,谁也不能保证使用进口阀就不出任何问题。

零部件性能如何在评分标准中体现

产品性能是采购人特别关注的,进口零部件不宜作为打分项,那采购人如何较为准确的在技术参数中提出对零部件性能的要求呢?

湖北钱隆汽车有限公司项目人员介绍,有些环卫车项目中,采购人担心国产控制阀的质量,会在售后服务中要求全车控制阀的质保期,同时要求控制阀的使用年限。

政府采购评标专家认为,零部件的性能最好用技术参数数据区间或者功能性能来表述,不宜简单用进口或国产来划分,这样特别引起质疑投诉。当然也有一些专用车确需用到进口零部件的,例如部分消防车采购,需要发动机原装进口,即使这样,招标文件中也只能写“允许原装进口发动机投标”,国产发动机消防车企业也可以来投标,不能写“发动机原装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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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证金等履约能力可以设置为评分项吗?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在第十九条中按照采购需求的特点,把政府采购项目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项目;第二类是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

对于第一类采购需求客观、明确,规格、标准统一的招标和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磋商项目,按照22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而第六条对于“采购需求”的定义也是围绕采购标的进行的,并不包含保证金等供应商商务响应的因素。因此,对于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项目,评分项的设置只能来自采购标的本身、采购需求本身,而不能是基于供应商的投标(响应)和承诺。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项目,无论是规格、标准统一的招标项目,还是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磋商项目,把履约保证金等体现履约能力的商务因素设置为评分项,是不合适的。

对于第二类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磋商项目,可以在评审因素中适当考虑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并合理设置分值和权重。但有两个适用要求:第一是必须“对履约有直接影响”的能力,第二是对供应商能力要“适当考虑”。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即便是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采用磋商方式采购的项目,把履约能力设置为评分项,也是有条件、有限制的,能不用则不用。比如服务项目,如科研项目,团队和项目负责人的学历、职称应当是对履约有直接影响、不可忽视的因素,设置为评分项可以,但分值不宜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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