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堂配送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具有以下10台服务设备,包括全自动驾驶式洗扫一体机、液压升降平台、驾驶式电动尘推车、多功能洗地机、清冰机、大型道路清扫机。(上传公告之日前购买以上自有设备发票扫描件,并承诺上述设备投入本项目使用,否则不得分)。这样要求合理吗?
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采购人要求投标人拥有清扫车,无非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履约,按照每台机器平均两万元计算,投标人就要花费20万元购置清扫机器,如果投标人没有中标,更是增加了投标人的成本,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也违背了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原则。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此可以要求实行“承诺制”,要求投标人在中标一段时间内购买或租赁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清扫车,用于完成项目服务,如果中标人没有履行承诺,则取消中标资格。